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93********,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川A*****货车,搭载乘员三人,拒不停车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并违章驾驶、加速逃窜,行至成灌路郫彭路口时碰撞追截的川A****警车,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现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 .7m 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后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威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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