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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后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5.4mg/100ml。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邓某某的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某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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