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2015年6月1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5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前进路五乡圩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邓某某带至新田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调查并抽取血样送检。同年5月15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邓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72.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讯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侦查卷宗材料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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