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6********,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连附**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醉酒驾驶新D66***“某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团***小区内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6.0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田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雄永
检察官助理:李逸航
2020 年9 月 16 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联系电话:1500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4张。查获邓某甲录像光碟1张,提取邓某甲血液样品录像光碟1张,询问邓某甲同步录像光碟1张,讯问邓某甲同步录像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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