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9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二轮摩托车(已报废)从永安市燕东**路**号出发途径建发央著、建发燕郡,沿着东门洋路行驶至永安公安局燕东派出所门口,准备将其摩托车报废,被公安民警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案发。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4.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抽血照片、查获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已报废机动车而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坚
检察官助理:田文轩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
2.卷宗壹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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