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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邓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庄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村委会****)。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耿某某、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历巍及被害人耿某某、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经济开发区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陵船厂东大门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87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栗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立松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615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仪征市****庄出租房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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