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物流,住张家港市**镇**路一私房(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镇**路**号。2019年9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张家港市346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海路口东侧150米路段时,与对方向殷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邓某某、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钱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事故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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