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11月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苏BQ****小型普通客车,沿官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塘桥路开利比亚迪4S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警务执法仪拍摄的现场查获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60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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