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628M处时,摔倒受伤,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9.9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6月17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