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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不具备校车营运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冀R8****号小型面包车为骆贾村童乐幼儿园从西白洋村、吴五台村、李五台村、赵贾村等村街接学生到幼儿园。当日7时许,在返回骆贾村童乐幼儿园途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其面包车核载7人,实际乘坐24人,系严重超载。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吴某某的陈述;

3检查笔录、现场录像等;

4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无校车标牌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通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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