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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4197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6日23时50分许, 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荷花路北侧大年二手车前驶入逆行,与刘某某驾驶冀******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乘车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宝坤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交。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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