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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邓某某,无曾用名,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现居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楼**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龙马潭区交通路路段时,被正在开展酒后驾驶集中整治行动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2.0mg/100ml。民警随即将邓某某带至龙马潭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5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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