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9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06时08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滨海大道与滨海十二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防盗备案号为温州LW25****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为83mg/100mL、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频截图、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医疗证明书、身份情况等;
2. 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7367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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