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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住赤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与工友周某某等人在咸安区永安大道咸高附近一家餐馆吃晚饭喝酒。当晚22时0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在咸安区永安大道往长安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永安大道与宝塔大道交叉路口至长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了邓某某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与叶发铖驾驶的鄂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查勘民警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有酒味,口头传唤,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邓某某血样(92521770)。随后将血样送到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结果显示;149.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7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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