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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9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牌号鄂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荆门市城区出发行经沪蓉高速,在鸦鹊岭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l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群惠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园**栋**,联系电话1806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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