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哈弗牌越野车从龙山县城出发,当行驶至S248省道来凤县翔凤镇红花大桥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邓某某涉嫌酒驾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经当日对其抽取血样送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结果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8.0mg/100ml。
另查明,邓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邓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520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来凤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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