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9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吃饭时饮酒,酒后无证驾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由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水厂往菜园头村四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阳三路与齐昌大道交叉口转弯路段时,与一辆小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梦
助理检察员: 孙小单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蕲春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476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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