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邓某某,1982年10月9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街道**街**室。2019年6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朋友黄某某等人一起在长沙县星沙“**”饭店吃饭,期间邓某某饮了约6两白酒(42度左石)。饭后,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桥车从饭店出发,载着黄某某等人上**路,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路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又将被告人邓某某带至长沙县**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9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饮酒驾驶受到行政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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