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1****),沿本市斗门区**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路边的粤C02***号牌小型轿车,造成邓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邓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2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群众报警后,邓某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 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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