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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8〕67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林珍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莲美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同安区莲花镇**街**号门口时,先后碰撞到由被害人郑某某、叶某某分别停放在莲美街南侧路边停车位上的闽D*****号、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对被告人邓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0 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期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游凤娘

检 察 员: 谢序荣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6004****)。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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