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现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张某某由芷溪往庙前方向行驶,途经319线264公里480米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8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某放弃要求赔偿并谅解被告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告知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2018〕醇检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血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露露
检察官助理 张才珍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6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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