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吴江区**4S 店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塘**号,住苏州市吴江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1****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吴江区八坼镇出发,途经230省道、友新快速路、西环快速路等,行驶至广济路平川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等;
2.证人钱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坚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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