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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43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蓬安县**街道办**车站内,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考验期限8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56分,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蓬安县城北路路段时,被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蓬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邓某某案发当天血液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

另查明,邓某某在被立案侦查后拒不到案,被蓬安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蓬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5月6日经过布控在蓬安县金溪镇大泥桥处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1个半月,缓刑考验期限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勇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蓬安县**街道办**车站内,联系方式:1834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及《保证书》各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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