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20时16分,被告人邓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二里镇中学往二里镇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箐二线20公里100米(习水县二里镇街上三岔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4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邓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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