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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现住水城县**镇**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6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贵B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至贵烟线102省道226km+200m(水城县陡箐镇境内小地名:艾家坪)处时,邓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该车前部位与对向行驶由驾驶员彭某某驾驶的鲁HQ****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07月1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六)公(司)鉴(化)字【2017】412号鉴定意见,认定从所送检邓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血。2017年8月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彭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等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7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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