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播州区后坝村往播州区商贸城方向行驶。22时15分,途经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后坝村路段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邓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遵义市播州区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邓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7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9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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