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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0时,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贵H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黎炉线220公里400米处时,碰撞叶舸驾驶的贵HQ****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雷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王某某、叶某等人证言;3.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邓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竹英

                          助理检察员 蒲林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7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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