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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邓华,男性,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学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29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邓某某醉酒后驾驶自有号牌为贵ALY***小型汽车行驶至包南线2360公里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邓某某作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的血液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43mg/100m1,邓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核实,邓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及查询结果、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某证言;4、贵中一司鉴【2019】毒鉴字第5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苏正林

                          检察员助理:崔自劼

                        2020年3月27 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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