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瓮安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予本院管辖。本院同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铲车由贵阳市乌当区新堡方向沿贵开路往马场方向行驶,铲车行驶至贵开线18KM+800M路段时,杨某某驾驶贵A****B号小型轿车追尾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铲车,造成两车受损,贵A****B号小型轿车乘客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遂报警。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39.9mg/100mL。经血样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77.3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杨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封装照片、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SJGZ0831M号、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 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951号;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彤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312****。
2.案件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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