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BE****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后丰岩往北碚城区行驶,当车行驶至毛背沱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邓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邓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19]3606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熠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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