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集团重庆总部外聘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东原亲亲里小区附近的一家名叫“老北京涮羊肉”的羊肉馆吃饭饮酒,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8****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丹龙路骏逸天下支路东原亲亲里小区车库入口路段时,被交巡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邓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的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民警将邓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指认、车辆指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没有发现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6月1日

附:1.邓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