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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DU****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战友杨某某,沿重庆市开州区滨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湖西路宏源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 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6.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兰

2020 年 3 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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