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L****的小型轿车,准备从重庆市永川区万达华府商业街回家,当其驾车掉头时,撞上广场路边路灯灯杆,路灯灯罩脱落后砸到被害人刘某某停靠在此的渝D9****号小型轿车,造成路灯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附近群众拦停。经群众报警,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来到现场,将邓某某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涂某某、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联系电话:1510231****。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