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0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综合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渝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通泰街桥下停车库出发,沿滨江路、桥南路、鼎山大道、107省道往德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潍柴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邓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袁 刚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综合楼**(联系电话1350832****)。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七十一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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