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1****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星汇两江商场车库出发,沿星光大道、新南路往北滨路方向行驶欲回家。当其驾车行驶至民安大道海桐路段时被设卡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4.0mg/ 100ml。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
6.现场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丽
检察官助理:赵萍萍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栋**,其联系方式1899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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