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8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由重庆市长寿区望江路往桃花转盘方向行驶,途经桃花大道农贸市场路段处,遇民警检查酒驾,不按要求停车,反而加速行驶,撞向前面焦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邓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后邓某某被民警带至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后封存送检。经鉴定,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经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号,联系电话:1735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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