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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是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TX****号车搭载万古学校学生王某甲、王某乙等16人沿名王路行驶至万古机砖厂附近时,被在此处例行检查的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川TX****号车实载17人。

经核实,川TX****号车准载7人。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2.证人代某某、冯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慧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816****。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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