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霍林郭勒市**站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0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蒙G*****号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霍林郭勒市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神站台附近超越前方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蒙G*****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北侧路灯杆相撞,后驶入道下与栅栏及绿化树木相撞,蒙G*****号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受损,无人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乙醇含量为l16.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发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量刑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颖娥
检察员:夏晓倩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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