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6月29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保岫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2时40分,行驶至本区保岫东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陆某某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云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1年1月 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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