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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32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16时31分,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镇(原S206线路)1公里100米处时,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邓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4mg/lOOml。后于当日17时50分将邓某某带至文山市古木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邓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2.84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三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5页。

3.随案移送:光碟1张、《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调查评估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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