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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579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辛家庵加油站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牌号赣A*****“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后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经检测,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4.2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618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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