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春市南环城一饭店饮酒,于当日22时许,驾驶吉F2****号白色大众轿车,行驶路线为生态大街-东部快速路-南部快速路-亚泰大街-繁荣路,在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翠园小区正门处,为躲避交警检查,其驾车逃离时将交警刮倒,随后弃车逃进一居民楼内时被交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刮倒民警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诊断书、谅解书;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330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隋昊霖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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