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安岳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岳县石羊镇滨河路惠民街玲云超市外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又撞上被害人左某某经营的玲云超市卷帘门,造成摩托车、超市卷帘门、玻璃橱窗、超市内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91.61mg/100ml。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伦素
检察官助理:黄利恒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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