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74********),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饮酒后持准驾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川A*****号牌且未登记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夹关镇北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晚20时0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驾车行驶至北岸街159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0mg/100ml。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邓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12.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邓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航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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