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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31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宿州市**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里**镇**大桥北侧路段处时,见前方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设卡检查,遂停车移至后排座位就坐,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情况时,邓某某遂交代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二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从重处罚,但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检查及讯问时,邓随即交代了是其驾驶车辆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情节较轻。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海峰

检察官助理牛芬晓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832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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