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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1********,汉族,文盲,常州洁洁洗涤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东路130号附近时,撞上赵某某停于事发地的苏D6****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损失,取得赵春华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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