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龙门县,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街道******屋**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批准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0时35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O****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广深大道西出春晖六街西39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8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驾驶证等书证;4.视听资料;5.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6.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3337****。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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