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安芬娜市场路口路段,被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邓某某进行三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12.1、107.2、112.8mg/100ml。经查,邓某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7月8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蓝萍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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