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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1221983********,中专文化程度,壮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桂A****1小轿车从南宁市高新区北湖北路国际汽车城行驶至心圩卫生院,到附近的科西美食城吃夜宵喝酒至5月5日凌晨后,又驾驶桂A****1小轿车行驶至高新区高华路嘉信时代广场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南宁C***6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2019]毒鉴字第571号);

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国锋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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