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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2010年8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15时00分许,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南充至成都方向1936公里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及陈某某驾驶的川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F*****号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在勘验现场时发现邓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后民警将邓某某带至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邓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5.2mg/100ml.邓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邓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386****。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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